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19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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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捌公克)及其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紘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內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於劉紘彰隨身包包扣得上開毒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510338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1年2月,甫於102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0.57公克,所生危害非輕,且已非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查獲之毒品,幸尚未流入社會而危及他人;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98公克)及其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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