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0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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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浩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及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廷浩係溫○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㈠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飯店內,基於通姦之犯意,接續2次與吳○儀發生性行為。

㈡於同年6月2日下午7時許,在前開地點,另基於通姦之犯意,與吳○儀發生性行為1次(吳○儀所涉相姦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溫○由張廷浩與吳○儀於104年5月28日及6月2日通訊軟體line中相約見面等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廷浩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之指訴、同案被告吳○儀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吳○儀之line對話影本、告訴人與吳○儀之line對話影本、網路對話及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基於與同一人通姦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是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與吳○儀為性行為,未敘明被告於該日接續2次與吳○儀通姦之犯行,惟該等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與告訴人溫○間之婚姻關係,因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他人通姦,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而罹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04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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