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0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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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思潔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宋思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因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OK繃二盒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八十元(140 ×2=280)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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