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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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10日深夜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處,為警執行攔查時,發現其係經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見臺北地檢毒偵卷第12頁),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4至6頁),故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2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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