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0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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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萬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萬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及其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萬駿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某友人住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12月26日23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一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大麻1包(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030號鑑定書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1.23公克,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查獲之毒品,幸尚未流入社會而危及他人;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包(驗餘淨重1.14公克)及其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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