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1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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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李佳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9日0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虎寮潭1 之2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7 至9 頁、第54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31至34頁、第40頁、第75頁及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38頁、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然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8 款之應履行事項,故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34 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於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75頁及反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
├───┼───────────────────────┤
│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
│  一  │毛重零點玖陸零零公克,淨重零點柒陸零零公克,取│
│      │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化驗,淨重餘零點柒伍玖柒公克│
│      │)(含包裝袋壹個)。                          │
├───┼───────────────────────┤
│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
│  二  │袋(毛重零點參捌參零公克,淨重零點壹捌參零公克│
│      │,取樣零點零零零參公克化驗,淨重餘零點壹捌貳柒│
│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
├───┼───────────────────────┤
│  三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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