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1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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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芳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義芳依其已成年之社會通常經驗,應知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違法獲利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並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並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助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情事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104年9月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附近某處,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擔任名義負責人,將其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交付予該成年男子,做為辦理羅義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羅義興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用,許義芳乃於104年9月2日起登記為羅義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該成年男子於同一時期則為羅義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人亦同時為稅捐稽徵法規範之納稅義務人。

詎其2人明知羅義興公司於104年9月至104年10月間並無銷貨予利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先由許義芳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後,再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接續以羅義興公司名義,將羅義興公司銷售貨物予利陽公司之品名、數量及金額等皆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載於羅義興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78萬6,98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43張後,全數交付予利陽公司,供利陽公司持之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利陽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28萬9,3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4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33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核報告(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及反面)、羅義興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許義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查卷第15頁及反面)、實際營運聲明書(偵查卷第1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偵查卷第17頁)、房屋使用同意書(偵查卷第17頁反面)、租賃契約書(偵查卷第18頁)、負責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偵查卷第22頁反面)、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偵查卷第26頁)、104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查卷第27頁)、104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查卷第27頁反面)、104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查卷第28頁)、10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查卷第28頁反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偵查卷第29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偵查卷第30頁)、欠稅查詢情形表(偵查卷第31頁)、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項查核名冊暨進項查核清單(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暨銷項查核清單(偵查卷第35頁至第40頁反面)、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偵查卷第4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6752號函暨前後負責人進銷項金額統計表(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邀,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4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104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28萬9,350元,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從本件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中獲取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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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發票字軌號碼│張數│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備註        │
│    │            │年月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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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利陽金屬有限│104/09- │RN00000000- │43張│45,786,987元│2,289,350元 │各張發票銷售│
│    │公司        │104/10  │RN00000000  │    │            │            │額及稅額,詳│
│    │            │        │及RN00000000│    │            │            │見偵查卷第39│
│    │            │        │            │    │            │            │頁反面至第40│
│    │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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