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1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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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炳源明知「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6樓「志光補習班」,除學員及職員外,未經准許,不得進入該補習班之教室、廁所及公共區域內,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志光補習班」之准許,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27日,侵入「志光補習班」之6樓公共區域、6樓之女生廁所、2樓廁所及2A教室。

嗣於106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2樓之「志光補習班」2A教室,為該補習班職員王健興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炳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健興、林德豪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39至40頁),並有房屋租賃合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6至25頁、第42至4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與106年2月27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志光補習班之學員,不得進入志光補習班之公共區域,竟貪圖一時方便,未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三專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本件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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