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2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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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I DENIS CHENG HAO(蔡成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I DENIS CHENG HA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TSAI DENIS CHENG HAO因細故毆打、踢踹告訴人洪辰諭,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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