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2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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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蒐證照片各1 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瑞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重:0.3013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 粒(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重:0.3013公克)經檢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510035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及其反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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