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2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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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玲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國忠任負責人之勝佳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慕拉米乳木果油護髮染髮乳2盒,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欲步出結帳區時,為店員孫娜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黃國忠委託孫娜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已非初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之慕拉米乳木果油護髮染髮乳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278元,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尚非甚鉅,而所竊得之財物,當場已歸還孫娜,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領有中低收入戶卡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慕拉米乳木果油護髮染髮乳2盒,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據,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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