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2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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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文竊盜,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晚上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王良丞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200元,業已發還)置放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嗣王良丞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良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7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良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8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情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物品發還領據(乙聯)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業經本院陳述如前,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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