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3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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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建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發票一張」補充更正為「NN00000000號發票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明知無力支付按摩服務之消費款項,仍前往告訴人即按摩小姐阮氏○○所屬「○○○○」消費,騙取告訴人提供按摩服務,損害告訴人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按摩服務勞務之利益)為3,000元,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白建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建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高額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6年3月17日上午6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00「○○○○」按摩,迄至同日上午10時許,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結帳時白建誠因僅攜帶100多元,亦無法聯絡任何親友幫忙付款,該店按摩小姐阮氏○○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阮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發票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四)被告前因多次涉犯詐欺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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