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4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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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昆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東」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教育程度為○○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固具狀表示其身體病痛多長期服藥,家庭經濟不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見偵卷第10頁),此外,復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身體欠佳之狀況有何使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正當工作(見偵卷第10頁),如不付刑罰制裁,殊不足警惕被告,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媒介女子性交易所得之犯罪所得乃1次新臺幣(下同)2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背面),是本案扣案之被告媒介本次性交易所得2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扣案之性交易所得2,500元,已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000年0月0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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