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5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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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霖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 SIM卡壹張,卡號:○○○○○○○○○○○○○○○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之「照相」應更正為「錄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黃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合理可期待之隱私,竟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捷運站內,趁女性無防備之際,擅自以具照相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女性裙底之私密畫面,對女性極不尊重,非但侵害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個人隱私,使告訴人飽受驚嚇,亦造成他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惡性非輕,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 835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前 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5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 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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