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6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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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燕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IMEI碼與卷內資料不一致,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月燕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惡性非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行竊所得之物業經發還(見偵字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並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尚稱平和之行竊手段及告訴人黃月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害人,參照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被 告 李月燕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燕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同事黃月雲將其所有行動電話(SAMSUNG牌、IMEI碼: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櫃臺充電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
嗣經黃月雲察覺手機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月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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