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6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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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承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 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巨蛋工地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父」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3.03公克,鑑驗耗損0.01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辛亥路口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並扣得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1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至15、17頁),又本案所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73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不該當該條項之罪,併予陳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毒品時間,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供鑑定之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再包裝袋1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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