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6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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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七行之「甲玻璃球吸食器」更正為「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以及證據增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毒品禁令,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犯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為商,係因工作及經濟壓力而吸毒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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