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8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姚國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虎林街與松德路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該次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毛重0.4710公克、淨重0.1710公克、驗餘淨重0.170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以88年度易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後,再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90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以91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上開有期徒刑則於92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則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 至8 、30、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至11、13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檢體編號與該委驗單相符之上開公司106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8、49至54頁);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4710公克、淨重0.1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08公克)送驗後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結果,亦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6 年3 月9 日之鑑定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如前述於88年間、90年間、101 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之宣告以外,尚餘97年、98年、100 、105 年間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猶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0.4710公克、淨重0.1710公克、驗餘淨重0.1708公克)經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袋上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就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