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29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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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啓翔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晚上10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106年3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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