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04,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翔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陳繼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9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訴字第18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鈺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起訴法條款次誤植為「第5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3款」)。

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陳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0號7樓
現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
4樓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安律師
陳繼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鈺翔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出境國外就學役齡男子,明知其須接受徵兵處理,竟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通知其應於105年12月2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兵(役)籍表影本1張、歷次入出境紀錄1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5年2月22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徵兵檢查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公務電話紀錄影本1份、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影本1張及陳鈺翔說明文件1份可憑。
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