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1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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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方文德除構成累犯之搶奪及竊盜前科紀錄外,前另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

況被告尚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不滿在卡拉OK店打臨時工,1 天僅能領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 元之收入,即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亦未記取前經法院判決科處徒刑之教訓,應予以嚴厲非難;

併酌本案係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開迪於案發後未久即發覺報警處理,方能追回除遭被告於卡拉OK店消費花用之300 元外,其餘之現金2萬7,800 元及其他財物,實不宜據此認定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於偵查中自述在卡拉OK店打臨時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及物品,除已遭被告花用之300 元外,其餘業經告訴人尋回,是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係未扣案之3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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