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2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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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泰
張美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及第875 號),嗣被告2 人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周正泰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忠共同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偽造之「大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進致」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忠與周正泰為朋友關係,渠等明知張美忠前所任職公司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保全員一職,並非任職於大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周正泰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前某日偽造張美忠於大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在職證明書1 份,再以不詳方式於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大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吳進致」之印文各1 枚後,由張美忠於103 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麥當勞速食店內,提出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向王景正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進致。

二、案經王景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4號卷第130 頁《下稱本院卷》反面、第17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景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他卷第21頁暨其反面;

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並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3416號函、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3日(104 )大中華字第197 號函及同公司106 年2 月21日(106 )中華字第106022100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5 頁;

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0頁;

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在職證明係證明被告於特定機構任職之期間及其薪資數額,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需先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確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前開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偽造印文罪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三、查被告張美忠①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偽造在職證明,並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使被告張美忠取得借款,渠等所為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信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 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偽造之在職證明上所蓋印「大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進致」」之印文各1 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既經被告張美忠持向告訴人王景正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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