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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TOK HIUNG ALINE PHILOMENE(李愛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LEE TOK HIUNG ALINE PHILOMENE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LEE TOK HIUNG ALINE PHILOMENE 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竊得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4 條(共新臺幣180 元),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之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次竊盜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11日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06年1月5日竊盜 │
├──┬───────────┬───────────┤
│ 1 │明治片裝牛奶巧克力肆包│壹佰捌拾元 │
├──┼───────────┼───────────┤
│ 2 │明治片裝黑巧克力肆包 │壹佰捌拾元 │
├──┼───────────┼───────────┤
│ 3 │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肆條│壹佰捌拾元 │
├──┼───────────┼───────────┤
│ 4 │明治條裝黑巧克力參條 │壹佰參拾伍元 │
├──┼───────────┼───────────┤
│ 5 │德芙香濃黑巧克力參條 │參佰捌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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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曼陀珠葡萄口味參條 │陸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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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黑嘉麗黑莓口味伍條 │壹佰陸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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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洽洽香瓜子壹包 │柒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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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11日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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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青箭口香糖壹條 │貳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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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OREO巧克力餅乾壹包 │肆拾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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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浪味仙餅乾壹包 │貳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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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洽洽香瓜子壹包 │柒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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