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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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豐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之記載、第4 至8 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1瓶」更正為「各基於竊取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於:㈠民國106 年1 月31日晚上9 時28分許,徒手竊取翰走路綠牌酒1 瓶;

㈡於106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44分許,徒手竊取0.03超薄保險套1 盒、0.03RF極薄貼身1 盒、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 瓶;

㈢於106年2 月2 日上午11時11分許,徒手竊取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酒1 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陳筱涵訴由」更正為「案經黃俊德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5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陳列之商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黃俊德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7,500 元,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24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時為40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前上財物固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24號
被 告 張育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31日晚上9時28分、106年2月1日中午12時44分、106年2月2日上午11時11分,在新店區溪園路401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約翰走路綠牌〈200 ML〉1支、0.03超薄保險套1盒、0.03RF極薄貼身1盒、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1瓶,共價值新臺幣1,947元,案經陳筱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筱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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