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133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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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富平於民國106年4月5日10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91巷口,見陳昌義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25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部腳踏車騎乘離去。

嗣陳昌義於同日10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昌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腳踏車放置於路邊無人看守,即逕行騎走,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生活勉持狀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害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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