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2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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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德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楊文德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504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

其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5月中旬某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署檢察官乃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52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1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由其受僱人受領文書,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足佐。

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前分別於103年3月3日、同年月20日、同年12月29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嗣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被告利用未經裁處罰鍰而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江美香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上開賡續之期間內,在相同處所,接連以相同方式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5萬至15萬元不等之罰鍰,猶無視上開規定,再為本案犯行,違反促進國民平等就業之立法目的,並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有效管理之法益,已屬不該,嗣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附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5萬元後,未及1年被告即再次違反同一規定非法聘僱外國人,顯見被告嚴重漠視法律規範而不知悛悔之心態,誠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係為降低營業成本以謀求利潤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亦屬單純,兼衡本案經查獲非法聘僱外籍人士之人數、期間、工作之種類及性質,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時之年齡,所經營之中央市場小吃店101、102、103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003萬8728元、1039萬3885元、1808萬5239元(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05號卷第10、11、14頁所附中央市場小吃店101、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自陳1個月淨利約10幾萬元,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罹患心臟病、腦瘤及膽息肉之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楊文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德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央市場小吃店」之負責人,江美香(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中央市場小吃店之會計。
前於民國102年12月間,楊文德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在中央市場小吃店從事外場及清潔工作,遭臺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20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
復於103年1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在中央市場小吃店從事外場服務工作,而由臺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5日以府勞職字第103309473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5萬元確定;
再於103年10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在中央市場小吃店從事外場服務及清潔打掃工作,而由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9日以府勞職字第1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5萬元確定。
詎其竟基於5年內再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復於104年4月24日前某時起,由江美香負責審核應徵人員之身分,而江美香、楊文德明知NGUYEN THIBE、NGUYEN THI THAO、NGUYEN VAN GIAP等3人均無有效之聘僱許可,仍由江美香代表楊文德同意,分別以時薪110元至120元不等之代價,非法聘僱其等在中央市場小吃店內從事外場服務及清潔工作。
嗣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4日前往上址小吃店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德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美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NGUYEN THI BE、NGUYENTHI THAO、NGUYEN VAN GIAP於移民署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上開103年3月5日裁處書、103年3月20日裁處書、103年12月29日裁處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勞業務檢查表影本各1紙、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結果共3份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6年度蒞字第3801號
被 告 楊文德 住所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第21號),現由貴院(大股)審理中(106年度簡字第231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
楊文德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央市場小吃店」之負責人。
楊文德前於民國102年12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在中央市場小吃店從事外場及清潔工作,遭臺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20日以府勞職字第10331324900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
復於103年1月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在中央市場小吃店從事外場服務工作,而由臺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5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5萬元確定;
再於103年10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在中央市場小吃店從事外場服務及清潔打掃工作,而由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9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5萬元確定。
詎楊文德明知NGUYEN THI BE、NGUYEN THI THAO、NGUYEN VAN GIAP等3人均無有效之聘僱許可,竟仍基於5年內再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前某時起,利用中央市場小吃店會計江美香,審核應徵人員之身分,分別以時薪110元至120元不等之代價,非法聘僱NGUYEN THI BE、NGUYEN THI THAO、NGUYEN VAN GIAP等3人在中央市場小吃店內從事外場服務及清潔工作。
嗣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104年4月24日前往上址小吃店查察,始悉上情。
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認定。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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