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31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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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秦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新臺幣(下同) 3、4千元之代價」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代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並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4 年10月28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40000046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各1 份、存款往來明細5 張」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4 年10月28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40000046號函暨所附陳勁甫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秦霈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陳勁甫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均係犯」部分贅載「均」字,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分別以……,各從一重處斷」部分贅載「分別」、「各」等字,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金融帳戶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陳勁甫將金融卡及存摺交給伊後,伊轉交給友人介紹之另名友人,事後伊拿到錢約2 、3 千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卷第64頁反面),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獲取之確切金額,爰以被告供承之數額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交付帳戶所得2,000 元,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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