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54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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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銘
被 告 翁培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培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啟銘、翁培鈞於民國105年9月6日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58巷口,因劉家騰以「靠北」之語要其友人黃美芳先行離開,賴啟銘、翁培鈞誤以為劉家騰係在辱罵伊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劉家騰、黃美芳,致劉家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

黃美芳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

案經劉家騰、黃美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啓銘、翁培鈞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2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至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家騰、黃美芳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至6頁、第34至35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賴啟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誤會告訴人2人對之辱罵,即毆打告訴人2人致有前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均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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