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60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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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鳳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鳳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6年1月」應更正為「105年9月」,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10日晚間6時20許為警查獲止,接續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地下簽賭並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自承自105年9月開始左右開始接受賭客簽單,偶而才經營供人簽賭,至今約賺取3,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頁),可認上開被告賺取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註                  │
├──┼─────┼────┼─────────────┤
│ 1  │簽注單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        │                          │
├──┼─────┼────┼─────────────┤
│ 2  │對獎單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3  │現金      │新臺幣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
│    │          │220元   │收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涂鳳嬌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鳳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某日起,利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檳榔攤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六合彩賭博。
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經營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等2種,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中獎彩金為5,200元、三星中獎彩金為5萬6,000元),若未簽中,其餘賭客簽注之賭金即歸涂鳳嬌所有。
嗣於106年1月10日晚上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對獎單各1張及賭資2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對獎單各1張及賭資220元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6年1月某日起至106年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上開扣案簽注單、對獎單,為被告犯罪所用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犯罪所得2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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