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61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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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鐸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鐸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載之分期方式,按月給付蔡旻樽總計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且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緣周鐸蓁前由從事房屋仲介之蔡旻樽居間介紹而購買房屋,嗣因認其所購買之房屋坪數不足,因而對蔡旻樽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8 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至同年10月9 日凌晨1 時46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載有:「你他媽今天被車撞死,腦漿噴出來」「我要殺了你」、「你媽被強姦,被車撞死」、「姓蔡的全家得癌症死光光」、「答應我,姓蔡的你今天去被車撞死好嗎?」、「姓蔡的你今天不死我也會找一天找了你?」、「蔡雞巴全家死光了沒有」等足以危害蔡旻樽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至蔡旻樽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迨蔡旻樽收受該等簡訊內容,因恐其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蔡旻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鐸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樽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而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即為故意,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只要其恐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即能成立本罪,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觀諸被告所傳送分別載有:「你他媽今天被車撞死,腦漿噴出來」「我要殺了你」、「你媽被強姦,被車撞死」、「姓蔡的全家得癌症死光光」、「答應我,姓蔡的你今天去被車撞死好嗎?」、「姓蔡的你今天不死我也會找一天找了你?」、「蔡雞巴全家死光了沒有」等文字之簡訊內容,顯已帶有警告意味之意,一般人觀之該簡訊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己身之身體、自由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這些簡訊,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自明。

是被告所為之加害內容,客觀上確有實現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

其辯稱無恐嚇之意一節,顯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105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33分許起至同年10月9 日凌晨1時46分許止,多次傳送足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房屋購買坪數不足,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然多次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與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無其他犯罪,曾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佐,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其因一時氣憤始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供承、證人證述明確,是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傳送道歉簡訊與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於106 年4 月28日支付第1 期之金額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等,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經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3 月17日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如附件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方式,按月給付告訴人總計新臺幣9 萬9 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盼被告能記取教誨、深切反省,遵期履行之。

五、末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工具,但查手機係被告平日作為連絡工具,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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