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6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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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忠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忠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忠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如附件附表2所載之密接時間,冒用「方素卿」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訂購該附表所示車票,係侵害被害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就網路訂票管理正確性之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附件附表1、附表2所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方素卿」早於民國104年間即已死亡,竟仍於附件附表1、2所示時間,以在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方素卿」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訂購車票,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造成臺鐵就旅客網路訂票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有權購買車票旅客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量其自己陳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件附表1、附表2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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