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63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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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智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2段附近之路邊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盤查,並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而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526公克,驗餘淨重0.5258公克),復於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鄭光智前於88年間、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8年11月16日、90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9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39頁及反面、41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2、27、57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5948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安非他命20,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8,600ng/mL),有該公司105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56頁),再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2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258公克),此有該中心105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月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且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重0.5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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