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6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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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倫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倫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遵期接受專業機構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

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並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已2 犯相同罪質之罪,行為未見悔改;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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