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70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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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貳紙(掌電字第A7L202755號、第A7L202756號)上偽造之「廖本寒」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廖本寒」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上開犯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種處斷。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掌電字第A7L202755號、第A7L202756號)上被告所偽造之「廖本寒」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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