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75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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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秀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之「寶華電器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在大陸地區深圳市並未任職於「寶華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亦未領有該公司之薪資,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支付人民幣600元之代價,並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個人照片等資料予前開成年人,而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據以偽造不實之寶華公司在職證明1紙及其上「寶華電器有限公司」印文1枚,藉以表示甲○○在該公司擔任正式員工一職且支領年薪人民幣13萬元之意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廈門旅遊集團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上開資料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捷運旅行社,於103年8月15日,以自由行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申請來臺,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而行使之。

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甲○○以觀光(個人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甲○○則於103年9月1日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甲○○再於106年3月12日來臺(未再行使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而於106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0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2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有移民署出入境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偽造之寶華公司在職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4頁、第28至30頁、第55頁),是。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明暨其上偽造印文而申請來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雖就被告共同偽造「寶華電器有限公司」印文部分未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0頁),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將偽造之不實在職證明持向移民署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

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犯行,有局部犯行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擅自經由偽造內容不實工作證明暨其上公司印文之方式,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寶華公司之權益,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在臺灣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在職證明上偽造之「寶華電器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1紙,既經被告提出向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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