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78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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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連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連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山西刀削麵」負責人,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外場服務等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陳寶連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知未核對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即可能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105年12月間某時起,接續未檢視越南籍成年男子HOANG HUU DO(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NGOC HIE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居留證或工作證,即分別以時薪新臺幣130元、125元之代價,聘僱逾期居留該2人在「山西刀削麵店」從事洗碗、掃地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於106年1月5日至上開工作地點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HOANG HUU DO、NGUYEN NGOC HIEU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13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18日府勞職字第10338478300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該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至7、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被告於105年12月間之某日起至106年1月5日經查獲時止,聘僱未取得有效聘僱許可之越南籍男子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非法聘僱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期間長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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