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79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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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詠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詠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詠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因與侯家偉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推向侯家偉之右肩,復以右手肘撞擊侯家偉之右側胸部,使侯家偉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侯家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詠瀚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字第37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侯家偉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第17至18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並無前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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