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80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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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葉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為「被告葉永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且上開送驗尿液乃係由被告親自排放、盛裝及封緘,被告對驗尿過程並無意見,亦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沿稱舊機關名稱)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綦詳。

次按,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

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 T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時均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另依據Jonath 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 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綦詳。

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查被告葉永安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3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8年7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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