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82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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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德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德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第二辦公室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徒手將「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第二辦公室Second Office Department ofSports Taipei City Government」機關銜牌拔下,丟棄於花圃內,致該銜牌變形損壞,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嗣經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頁),核與證人林彥良即告訴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代理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8幀、上開機關銜牌損壞照片1幀、偉門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黏貼憑證用紙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13至15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毀棄」,係指造成客體根本上存在遭毀滅或丟棄之行為,「損壞」係指未滅絕客體本身,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

另「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質之形體,但已使其本來之效用喪失者而言。

本件遭毀損之機關銜牌,已經改變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惟尚未全部消滅,此有該機關銜牌損壞照片1幀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5頁),應屬損壞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及拘役20日、40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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