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832,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277號、106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振雄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 6號出口處附近之手機充電站,見李龍惠將其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型號Xperia z ultra,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置放該處充電並前往洗手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 9月1日上午9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93室之東方通訊行,將前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許足輝(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李龍惠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周振雄又於 106年2月25日下午2時23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星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遺留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供己代步之用。

嗣黃星惠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龍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黃星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一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振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02號卷,下稱偵字第 2430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8頁背面)、證人許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 55頁至第55頁背面)相符,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6頁)、失竊物品照片(見偵字第 24302號卷第18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 25頁至第25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1、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下稱偵字第7403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偵緝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403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第7403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7403號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 7403號卷第10頁)、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403號卷第13頁)、失竊物品照片(見偵字第7403號卷第14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亦至為明灼。

2、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 106年2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於當日下午 2時23分許,即已牽行失竊之機車,行走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98巷乙情,有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403號卷第13頁),顯見被告竊取機車之時間應是在當日下午 2時23分之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是在當日下午 6時30分許始竊得該機車,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不同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能是接續犯,只要是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根本就不應該再做區分,而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卻要論以單一刑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是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就是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沒有理由與數罪併罰作區分(參見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92年5月,初版 1刷,第483頁,第488頁至第489頁)。

查本件被告所犯 2次竊盜行為,受侵害法益主體分別為告訴人李龍惠、黃星惠,並非同一,再參以被告各次行竊後,該次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各次竊盜行為具有獨立性,而得與其他次竊盜行為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 2次竊盜行為,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李龍惠、黃星惠領回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2月22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7403號卷第10頁)等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

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 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經查:

㈠、被告竊取之SONY牌手機1支(型號 Xperia z ultra,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雖已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告訴人李龍惠,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12月22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憑(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 61頁)。

惟查,被告竊得上開手機後,將該手機以2千元之價格售予證人許足輝,此據證人許足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4302號卷第5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 2千元價金亦屬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被告獲得之 2千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星惠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403號卷第1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