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85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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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柒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宇(原名王佳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復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係屬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彥宏施用。

嗣經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張明吉等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0月26日在王振宇上開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20公克,淨重0.0890公克,驗餘淨重為0.0887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 號卷,下稱偵卷,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1 號卷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蘇彥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4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2 份、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66頁),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轉讓予左永承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3公克,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又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③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且漠視相關禁制法令,毒害他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轉讓之禁藥數量甚微,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悟,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420公克,淨重0.0890公克,驗餘淨重為0.08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是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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