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8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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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慶
高杰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106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杰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及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600元作為抽頭金以營利」應更正為「2,400 元作為抽頭金以營利」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鶴慶、高杰修(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及少年鄭○翔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二人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施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陳鶴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陳鶴慶為成年人,少年鄭○翔(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付保護管束)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見本院卷第9 、10頁),其與少年鄭○翔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高杰修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受僱同案被告陳鶴慶負責為看顧賭場、把風及收取保管抽頭金,被告二人參與經營賭場期間非長,獲利非鉅;

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不長、獲利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物均為被告陳鶴慶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3 頁)。

陳鶴慶雖辯稱監視器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係擔心機車遭竊而裝置云云(見偵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

惟該監視器係過濾人員出入,賭客到達樓下大門後,打電話給高杰修,高杰修從監視器上辨識後幫忙開門等情,為高杰修、少年鄭○翔及賭客陳燕玲、游鳳美、陳俊仲、林忠正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22、30、38、46、54頁),足徵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監視器鏡頭確供本件犯罪所用。

陳鶴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收取之抽頭金均由高杰修取得一情,為陳鶴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3 頁),並為高杰修所是認(見偵卷第103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營業所得3,600元及附表編號11之抽頭金1,800元,分別為陳鶴慶、高杰修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期間獲利各約2,400元、2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7頁背面、第103頁),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麻將        │1副                                   │
├──┼──────┼───────────────────┤
│ 2  │牌尺        │4支                                   │
├──┼──────┼───────────────────┤
│ 3  │骰子        │3顆                                   │
├──┼──────┼───────────────────┤
│ 4  │搬風骰子    │1顆                                   │
├──┼──────┼───────────────────┤
│ 5  │營業帳目    │1張                                   │
├──┼──────┼───────────────────┤
│ 6  │籌碼        │185個                                 │
├──┼──────┼───────────────────┤
│ 7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8  │監視器螢幕  │1臺                                   │
├──┼──────┼───────────────────┤
│ 9  │監視器鏡頭  │4個                                   │
├──┼──────┼───────────────────┤
│10  │營業所得    │新臺幣3,600元                         │
├──┼──────┼───────────────────┤
│11  │抽頭金      │新臺幣1,800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
第6315號
被 告 陳鶴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杰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慶、高杰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鶴慶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自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址賭博,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僱用少年鄭○翔(民國90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員工,負責在櫃檯替賭客兌換籌碼及監看監視器畫面,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同桌,以麻將為賭具,每次輸贏每1,000元,每台200元,陳鶴慶、高杰修則向自摸者每次收取600元、每圈賭局收取1,600元作為抽頭金以營利,共計獲利約2萬元。
嗣於106年1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陳燕玲、游鳳美、陳俊仲、林忠正在該處賭博,並扣得營業帳目1張、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800元、當日營業所得3,6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籌碼185個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鶴慶、高杰修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鄭○翔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賭客陳燕玲、游鳳美、陳俊仲、林忠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
犯罪事實。
(三)扣案之營業帳目1張、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800元、當日營業所得3,6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籌碼185個等物:佐證被告等確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等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是其等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陳鶴慶為成年人,其與未成年之被告高杰修與少年鄭○翔共同實施本案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抽頭金1,800元及營業所得3,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
營業帳目1張、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個、籌碼185個等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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