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1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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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綠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其本案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藍綠色粉末1袋(淨重0.3310公克、驗餘淨重0.3261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則有包裹毒品以利攜帶,以及防潮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60號
被 告 李文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強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MYST」夜店,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3261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其於同年11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同意接受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 1份、蒐證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張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藍色粉末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上開鑑定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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