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1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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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保
謝文忠
魏增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增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莊宗保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謝文忠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魏增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宗保、謝文忠、魏增漳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宗保、謝文忠、魏增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就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均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查被告謝文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惟念及因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分工情形(被告莊宗保情節最重)、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莊宗保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宗保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新臺幣3萬8,300元,係被告莊宗保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莊宗保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莊宗保自承於106年1月23日為警查獲當天之前共營業3天,每天收入大約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被告謝文忠自承每次營業可獲得2,000元左右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魏增漳自承每次營業可獲得1,000元左右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認被告莊宗保、謝文忠、魏增漳警於為查獲當天前營業3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6,000元、3,000元,是上開被告3人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備註                    │
├──┼─────┼────┼──────────────┤
│ 1  │天九牌    │2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2  │骰子      │8顆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3  │面額1,000 │61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元之籌碼  │        │                            │
├──┼─────┼────┼──────────────┤
│ 4  │監視器主機│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5  │監視器螢幕│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6  │監視器鏡頭│3顆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7  │現金      │新臺幣3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    │          │萬8,300 │                            │
│    │          │元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34號
被 告 謝文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宗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增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莊宗保、魏增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月5日某時許起,由莊宗保提供所租得之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以過濾人員進出以逃避查緝,且以每場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僱用謝文忠擔任收取抽頭金與兌換籌碼等工作,及以每場1,000元至1,500元不等代價僱用魏增漳擔任監看監視器、打掃與購買餐飲等工作,賭博方式為賭客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下注,依莊家與賭客所拿之天九牌各4支,分前後注比輸贏,抽頭方式為按賭客下注金額,分別依6,000元以下、7,000元至1萬元、1萬元以上之額度,分別收取100元、200元、2%之抽頭金。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6年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善陸、李斯能、李豫正、李忠志、王新富、黃義宗、李有才、洪清見、林俊傑、羅方幼、劉鎮光、金曼麗、王藝娟、張欽永、王海兄、黃耀清、張鉅雄、李嘉茂、李春香、陳曉紅、葉水源、吳翊嘉、葉春絨等23人(上開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並扣得莊宗保所有供賭博、監視使用之天九牌2副、骰子8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3顆、抽頭金3萬8,300元、面額為1,000元之籌碼611張,及賭客之賭資合計19萬8,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宗保、謝文忠、魏增漳等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賭客王善陸、李斯能、李豫正、李忠志、王新富、黃義宗、李有才、洪清見、林俊傑、羅方幼、劉鎮光、金曼麗、王藝娟、張欽永、王海兄、黃耀清、張鉅雄、李嘉茂、李春香、陳曉紅、葉水源、吳翊嘉、葉春絨等23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8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3顆、抽頭金3萬8,300元、面額為1,000元之籌碼611張、賭資19萬8,000元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宗保、謝文忠、魏增漳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其等自106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謝文忠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8顆、面額為1,000元之籌碼611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抽頭金3萬8,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及監視器鏡頭3顆,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據被告莊宗保自承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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