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24,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98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52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06年度易字第52號卷第26頁反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身為服務業之接待人員,因故與前來消費之告訴人在店內起口角爭執後,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其受傷,倖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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