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3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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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70 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68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14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 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吳俊宏受成年應召女子陳怡璇所託,即意圖營利,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默示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1月21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陳怡璇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陳怡璇所屬之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並通知陳怡璇後,再由陳怡璇以行動電話指示吳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璇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對價約為5,000 元至6,000 元)。

嗣吳俊宏於105 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接受陳怡璇之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鷺江街附近搭載陳怡璇,復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搭載陳怡璇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家美旅館303 號房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員警以不滿意為藉口婉拒性交易,並由埋伏在外之員警尾隨跟蹤,嗣吳俊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璇離去,旋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吳俊宏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同採此說)。

是本案喬裝為男客之警員雖無與陳怡璇為性交易之真意,然陳怡璇所屬之應召集團已媒合該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金額,被告亦已載送陳怡璇至性交易地點,其等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是被告既已明知且參與接送陳怡璇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部分媒介行為,並以此牟利,縱其並未與其他應召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明示,但於其為載送陳怡璇前往性交易地點等行為時,自與該等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上揭說明,其與陳怡璇所屬應召集團之成員間,就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2項定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同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其修正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

惟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

又按行為人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同採此見)。

查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11月中旬起受僱,惟於同年月19日遭警查獲而中斷前犯意,然陳怡璇又於同年月20日另邀集被告繼續從事「馬伕」之工作,被告始另行起意,而自同年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載送、媒介使陳怡璇為性交易之行為。

因其此部分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華正茂,詎為圖私利,竟無視法令之禁止,以載送之方式媒介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扭曲社會價值觀、敗壞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斟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未婚等生活狀況,因愛慕陳怡璇而無法拒絕其邀約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Samsung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13個係為陳怡璇所有,尚非屬本案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7頁反面),是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尚未收得其載送陳怡璇之報酬,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亦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470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5年 11月2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前開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再透過成年應召女子陳怡璇以行動電話指示吳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璇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對價為5,000至6,000元。
吳俊宏於 105年11月25日14時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鷺江街附近搭載陳怡璇,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搭載陳怡璇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家美旅館 303號房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員警喬裝之男客婉拒與陳怡璇性交易後,吳俊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璇離去,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押陳怡璇所有、未使用之保險套1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內第 9、10頁)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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