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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壹個,驗餘總毛重壹點零捌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捌叁公克)、淡黃色透明晶體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壹個,驗餘總毛重陸點捌貳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良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然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屢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
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1 個,驗餘總毛重1.08公克、驗餘總淨重0.83公克)、淡黃色透明晶體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1 個,驗餘總毛重6.82公克、驗餘總淨重5.4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同上規定將之視同其上殘留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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