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7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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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恩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慧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以按摩工作為業,於對顧客身體施力時本應謹慎注意,卻於本件為告訴人徐景惟按摩時,疏未注意而重心不穩,跌坐於其後腦勺處,致其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任何遭法院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曾先後透過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及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暨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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