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6,簡,97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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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足於民國106年02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某處馬路上,拾獲蔡唯林遺失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牌,型號:DESIRE EYE M910X,序號:000000000000000)後,明知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充電,並將其申辦之SIM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而侵占入己。

嗣因蔡唯琳登入其Google帳戶,並啟動「FindMy Phone」之功能,使該行動電話發出聲響,李足聽聞後方將該行動電話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經警通知蔡唯琳前往認領,蔡唯琳發現該行動電話內遺留李足申辦之前開SIM卡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唯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唯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反面),並有李足所申辦、遺留於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人遺失財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入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犯罪手段、侵占物品價值、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已歸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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